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商務糾紛國際管轄爭議成功案例-法律顧問律師說給你聽

案例:甲公司與乙公司均為台灣公司,但合約上記載簽約地在國外,合約並記載發生爭議時,由合約簽約地法院管轄,基於便利,甲公司希望能在台灣起訴,故請求陳律師協助,經陳律師提供專業意見後,最終爭取案件能在台灣審理

 

合約約定外國法院管轄,這時候能否不在國外起訴,而仍然在台灣的法院起訴?我國法院會如何認定有無管轄權?如果您有上述商務契約衍生的管轄權爭議,就讓陳律師說給您聽,並分享相關成功經驗。

 

*重點1:如果合約有約定由外國法院管轄,要看約定的內容是否是排他性,如果有明確約定排他管轄,那麼就只能向約定的法院起訴;反之,則仍可以向我國法院起訴

 

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

「惟是否係排他性之約定,仍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原則為探知,若無法認為係有定大陸地區法院管轄之合意時,則應回歸民事訴訟管轄所採之併存原則,不得逕予排除臺灣地區法院之管轄權。原法院本於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,合法確定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及系爭保證函之文義,僅係使大陸地區法院取得管轄權之意,並非排他性之管轄約定,因認新北地院就本件事件非無管轄權,裁定廢棄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之裁定,於法並無不合。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

 

依照我國實務見解,合約當中如果約定由國外法院管轄,但不是排他性約定,那麼就仍有向我國法院起訴的空間。例如: 「本合同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準據法,如有爭議提起訴訟,由合同簽訂地法院管轄」,這樣的約定就只是說明合同簽訂地法院可以取得管轄權,此時不當然排除其他國家法院仍有取得管轄權的可能。

 

*重點2:如果不是排他性約定,針對國際涉外爭議,此時台灣法院在判斷能否在台灣審理時, 會考慮所謂不便利法庭原則,具體可參考以下案例。

 

「所謂不便利法庭原則,係指法院在審理一宗涉外私法案件時,就該案之物證調查、證人傳喚等,對當事人極不公平或不便利,尤以對被告將造成困擾性與壓迫性時,而另有其他法域管轄法院較為方便審理該案件時,則受訴法院有裁量權拒絕行使管轄權而駁回原告之訴」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參照。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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陳禾原律師/政大法學碩士/律師證書字號105臺檢證字第12700號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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